【司法观点】
公司处于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前的筹备、设立期间,与聘请工作的个人之间系劳务关系,个人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中受伤后,有权请求人身损害赔偿。在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个人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受伤的情况下,公司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支付给个人赔偿金。
【基本案情】
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(2017)粤0111民初5159号一审判决广州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(下称X公司)向袁某赔偿82581.28元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7)粤01民终23960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。
X公司申请再审称:
1. X公司与袁某之间的关系自X公司正式成立之日起已转化为劳动关系,一、二审法院对案件定性以及法律适用错误。
2. 本案不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,而应当是工伤赔偿案件。
3. 袁某是因违规操作冲床而导致受伤,不应由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。
4. X公司与袁某已于2016年7月8日达成协议,袁某自行与保险公司沟通相关事宜,不再向X公司主张任何赔付。
【裁判要点】
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,X公司在2015年8月17日正处于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前的公司筹备、设立期间,袁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一直在X公司工作,故X公司与袁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存在劳务关系,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。
袁某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7月28日因工作中受伤后,请求人身损害赔偿。在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袁某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受伤,袁某亦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,X公司主张袁某按照协议约定,自行与保险公司沟通相关事宜,不得再向X公司索要任何赔付,没有法律依据。
一、二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X公司应支付给袁某的赔偿金,并无不当。
【案例索引】
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8)粤民申4591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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